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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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萭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萭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邱萭昕民國」補充為「邱萭昕於民國」;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基於盜刷該張信用卡之單一犯意,於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 王若綺 信用卡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扣款消費之方式,而為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僅論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消費,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4,855元,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持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共1萬4,855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若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被告邱萭昕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邱萭昕民國110年7月11日5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加油站處拾獲王若綺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含悠遊卡功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㈡邱萭昕明知該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且知悉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邱萭昕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內,經由該信用卡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王若綺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致生損害於王若綺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經銀行以簡訊通知王若綺有刷卡消費紀錄,王若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商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若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萭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若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感應上開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犯罪所得(新臺幣)消費方式1110年7月11日5時58分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青雲店」500元感應消費2110年7月11日6時2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雲店」1,500元感應消費3110年7月11日7時25分同上1萬715元感應消費4110年7月11日7時26分同上140元感應消費5110年7月11日8時39分同上2,000元感應消費合計:1萬4,8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