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鄧芳玉 相對人 曾品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標的物現況審核暨契約書等為證。原裁定以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並不認識相對人,係與第三人謝沛接洽匯款事宜,且已與相對人協商分期還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審核暨契約書等為證(原裁定卷第17-33、57-65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凱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