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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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查獲,當場扣得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及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手機1支、切割機1台(失竊贓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 張志銘 、 張世瑩 、 王寶堂 、 李長波 及 廖美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銘、張世瑩、王寶堂、李長波、廖美琴(附表一編號1、4、5、6、8、9)、證人即被害人 蔡賜佑 、 王福源 、 李慶唐 (附表一編號2、3、7)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被告到案時全身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7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一編號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份、遭竊ASUS智慧型手機外盒IMEI資料照片(附表一編號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資料(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08027258號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70874號鑑驗書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62476號函、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4日新北檢錫玄110偵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8失竊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但尚未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廖美琴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美琴,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
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或由被害人張志銘等領回,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案發時間案發地點被害人遭竊物品犯案手法備註1110年12月16日03時24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張志銘ATL-6307號自小客(懸掛2572-U8號牌)鑰匙未拔有監視器、現場查得、已由失主領回2110年11月28日04時16分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蔡賜佑T5-8350號自小客貨車不明手法有監視器、已由失主領回3110年11月14日14時00分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王福源S7-3285號自小客貨自備鑰匙開鎖有監視器、已由失主領回4110年11月03日17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張世瑩Z8-6246號自小客貨車不明手法有監視器。第一次竊走使用後,停放回原處,第二次竊走使用後,停放於南崁,由失主領回。5110年11月04日18時00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張世瑩Z8-6246號自小客貨車不明手法6110年12月12日21時00分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王寶堂BFT-0251號自用小貨車不明手法有監視器、已由失主領回7110年12月14日16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號警衛室李慶唐ASUS智慧型手機徒手有監視器、現場查得、已由失主領回8110年12月13日7時15分新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李長波切割機1臺(BAP-7550車內)徒手無監視器、現場查得,已由失主領回9110年12月14日19時00分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廖美琴新臺幣5000元整徒手有監視器【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陳泰良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附表一編號4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一編號6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一編號7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陳泰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一編號9陳泰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