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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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軾舜
顏瑋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軾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顏瑋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顏瑋峻、黃軾舜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不詳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8日6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牧村樂齡老人會館」外,由顏瑋峻手持裝有高粱酒之玻璃罐、打火機,背部插著開山刀1支,黃軾舜與不詳友人則手持球棒在旁,向在場之 汪立煒陳昇李奕樊郭晉宏 (下稱汪立煒等4人)嗆聲,汪立煒等4人見狀即進入上開會館內各自躲避,顏瑋峻、黃軾舜遂分別持開山刀、球棒,破壞上開會館門、窗戶玻璃及桌面玻璃等設施(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黃軾舜並將裝有高粱酒之玻璃罐對陳昇潑灑,並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渠等即以此等欲加害生命與身體之方式恐嚇汪立煒等4人,使汪立煒等4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並扣得前揭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黃軾舜另涉嫌傷害汪立煒之犯行部分,業經汪立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汪立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瑋峻、黃軾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顏瑋倫 、證人 廖心婕廖心媛 、證人即被害人郭晉宏及陳昇、證人即告訴人汪立煒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李奕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8頁;第39至41頁;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0頁;第131至133頁;第179至1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證物清單影本3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72286號鑑定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9至85頁、第209至229頁),另有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不詳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等共同以恐嚇一行為同時侵害汪立煒等4人之個人法益,犯4個恐嚇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累犯之說明:被告黃軾舜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軾舜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黃軾舜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對話、溝通,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汪立煒等4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汪立煒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1年3月16日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顏瑋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球棒1支,則為被告黃軾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裝有高粱酒之玻璃罐、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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