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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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 廖年毓 相對人 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6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為10
9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411001,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票款本金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票據為提示證券,須由執票人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後,使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於原審僅空口主張已為付款之提示,卻未提出證據佐證該事實存在,故相對人應不得對伊為前開主張,又相對人既未經提示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法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