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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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14、3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神仙水壹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麗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愛人商行」情趣用品店(下稱「愛人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愛人商行」所兜售宣稱具有提升女性性慾療效之「神仙水」,並無載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字號,其主觀認知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證據顯示游麗雲知悉該等神仙水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主觀上之認識僅止於偽藥,依罪疑惟輕及所知輕於所犯等法則,應僅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負責),於民國109年12月及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上址「愛人商行」內,以每瓶新臺幣(下同)9百元、8百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入「神仙水」各1瓶、2瓶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接續自109年12月間起,在上址「愛人商行」內,以每瓶2千2百元之價格,販賣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及 陳睿浤 各1瓶牟利。嗣陳睿浤、 徐綾君 為配合警方蒐證,於110年8月6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愛人商行」內,向游麗雲佯稱欲再次購買前曾購得之神仙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神仙水1瓶(含瓶身合計毛重2
0.5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游麗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睿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綾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神仙水1瓶扣案可資佐證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蒐證譯文1份、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1515號偵查卷第22至26、32頁反面、33頁反面至36頁);而扣案之神仙水1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外觀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為20.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6541)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1514號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扣案神仙水雖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等神仙水含有此等毒品成分,惟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兜售時宣稱該等神仙水具有提升女性性慾之療效,而該等神仙水外觀上並無載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核准字號,是可認被告於主觀上應對此等宣稱具有療效之神仙水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一節有所認識,且其認識僅止於「偽藥」而不及於「禁藥」,本於罪疑惟輕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理,被告自應僅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負責;另有關被告販賣本案神仙水之售價為何,被告及證人陳睿浤、徐綾君均一致供稱為2千2百元,自可採信,均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㈡又被告自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
數次販賣「神仙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多次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為求牟利,竟販賣來路不明之
偽藥予不特定之顧客,可能危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售出之偽藥數量僅為2瓶,數量尚微,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愛人商行」、需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扣案之「神仙水」1瓶,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
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販賣「神仙水」2瓶所取得之價額合計應為4千4百元,
亦如前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