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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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補充為「於同日15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所示文件內偽造 吳國源 之署名或指印」補充更正為「接續在如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等地點,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偽造『吳國源』之署押(偽造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且就其中附表編號5至6所示文書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上偽造『吳國源』之簽名,係用以表示由『吳國源』本人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充「案發之GOOGLE地圖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陳文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詢筆錄上偽造「吳國源」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吳國源」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吳國源」之署名,有表示收受通知單之用意主張,而加以行使之意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逃避刑事追查而隱匿身分冒用「吳國源」之年籍資料
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另行使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逃避形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而獲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過程中並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經撤銷緩起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旋遭查獲;其遭查獲酒駕後,竟為避免刑事責任而冒用吳國源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吳國源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內之偽造「吳國源」署名1枚偵卷第3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通知人簽收」欄內之偽造「吳國源」署名1枚偵卷第35頁3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與「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國源」署名2枚及指印2枚偵卷第37頁4111年5月3日16時至同日16時11分止調查筆錄偽造「吳國源」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偵卷第17至第20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吳國源」之署名1枚偵卷第4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GV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吳國源」之署名共2枚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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