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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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張泰拉 相對人 陳建璋
美貼心時尚診所法定代理人 黃長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本院內簡易庭109年度湖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生活困頓,前往相對人處進行手術之費用係分期付款,復因本件侵權事件而四處求醫,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
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於提起抗告後,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6、30、32、36、44頁),依其所提出上開證據,顯示抗告人於107年度僅有一筆2萬5,91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應認已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該事件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證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