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輛擋風玻璃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瘀傷九公分、左臉頰挫傷水腫,上唇挫擦傷、右上臂及左膝扭傷、兩手背挫擦傷及胸部鈍傷之傷害。乙○○於毆打完畢,復持其父 蘇博政 所有之鐵製水溝蓋砸毀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因而破裂,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見告訴人甲○○自言自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在發牢騷,伊並未理會,伊父蘇博政較偏愛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蘇博政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證述其親見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持鐵製水溝蓋砸毀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等語相符,又蘇博政為被告之父,縱其與告訴人較親近,亦係被告之父,在被告涉犯刑事案件時,與被告既無甚大怨懟,其證詞自不因與告訴人較親近而認不可採信,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其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及拉扯行為,當時其父在場,益證證人蘇博政之證詞可信。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瘀傷、挫擦傷,受傷部分為臉部及四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蘇博政指證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符合。另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被砸破乙事,亦有照片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關係之二親等內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毀壞告訴人車輛檔風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胞兄弟關係,彼此間早有嫌隙,告訴人受傷程度幸不嚴重,所受損害亦非鉅,惟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告訴人與被告無法捐棄成見,和睦相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