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雅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雅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雅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何雅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8日│108年6月27日│108年9月12日前1至│││││2日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8年度毒偵字第1307、│8年度毒偵字第1307、││││1353號│135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4│109年度易字第243號│109年度易字第243號││實││8號││││審├───┼──────────┼──────────┼──────────┤││判決日│108年11月21日│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4│109年度易字第243號│109年度易字第243號││決││8號││││├───┼──────────┼──────────┼──────────┤││確定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245號(編│││9年度執字第570號(│號2至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