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審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號上訴人 劉俊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間審計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上訴有未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其上訴狀內復未表明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另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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