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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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 徐亷成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亷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053號,原審未予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應受比例原則拘束,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從新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如1人犯3罪,其犯第2罪時,第1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而犯第3罪時,已在第1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3罪對於1、2兩罪,均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另案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3053號案件(即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犯罪日期為103年9月1日10時許,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即103年6月19日之後,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漏未予合併裁處,應屬誤解。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並未逾越外部(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或內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
四、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