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龔財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財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財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龔財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①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②施用第二級毒品│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①有期徒刑10月(2次│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8月26日│①108年3月4日、同│108年11月10日││││年10月2日│││││②108年3月4日、同│││││年10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9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141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6│108年度訴字第669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第932號│0號││實├───┼──────────┼──────────┼──────────┤│審│判決日│108年11月1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86│108年度訴字第669號│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1││││號│、第932號│0號││決├───┼──────────┼──────────┼──────────┤││確定日│108年12月6日│109年3月19日│109年6月23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56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編號1至2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年度執字第20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