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即被告
陳南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8年度訴字第83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南佑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萬貳仟元。
理由
壹、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陳南佑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遭逮捕,同月11日羈押,迄同年11月12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遭羈押34日。嗣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就遭羈押無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貳、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查請求人遭羈押之刑事案件係由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由本院管轄無誤。另請求人係全部受無罪之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情形),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條請求補償之限制),又於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同法第13條前段),程序上均無不合。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應予補償。
參、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上述詐欺案件,於108年10月10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同日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08年度聲羈字第191號),嗣於同年11月12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無羈押原因,釋放被告等情,此有執行逮捕通知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押票、10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是請求人受羈押日數,應自被逮捕而限制身體自由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合計為34日。是以,請求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確有曾受羈押合計34日之情事。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33日,惟經本院核對請求人受逮捕至釋放之期間,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先予敘明。
二、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
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㈠請求人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但因被告有領取內有被害人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刪除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之內容,而被害人係受騙而寄出存摺、金融卡,有相關被害人寄送包裹之資料、LINE對話等資料可資佐證,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罪嫌重大,有聲請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詳閱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述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等影本可參,揆以承辦公務員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確係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上述羈押,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
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請求人始終否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請求人於偵查中歷次偵訊筆錄影本可稽,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㈢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請求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有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特別犧牲外,復經本院傳喚請求人訊問,斟酌本案羈押使聲請人自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內,且禁止接見通信,其行動受拘束、對外失其聯絡管道,無從處理其租屋租金之支付,致房東收回房屋、處分屋內物品,也無人資助其在監所內零用,靠獄友接濟,不僅喪失人身自由,心理亦受打擊,致其人格權亦受影響,出監後也失安頓處所及日常生活用品;兼衡請求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3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原擔任鐵工,並無固定工作天數,老闆有找才有工作,一天薪水約1,80
0至2,000元,業據請求人 陳明 綦詳,其最近5年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229,000元、97,784元、168,000元、163,00
0元、15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另參酌本案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陳未婚、獨居、父親已死亡、母親再嫁未聯絡之家庭狀況,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34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計10萬2,000元(3,000元×34日=102,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