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國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元事件,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核係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依前揭說明,為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限期補繳後,抗告人逾限仍未繳納,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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