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間請求分配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5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且,准予訴訟救助,於抗告程序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參照);而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確定部分判決(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命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34萬9880元)與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命相對人給付52萬5000元本息)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其無資力支付執行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執行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司執卷㈡第60頁;本院卷第3至4頁);準此,執行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未經撤銷或有消滅之原因,則在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聲請人因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生之抗告裁判費,即屬前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參照)。
㈡、從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執行法院拒絕對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而提起抗告(即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55號事件),本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既屬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則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