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秉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秉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收受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略載「容理由後補」,惟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迄今並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自明;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有否收到被告所遞之書狀,該監稱:沒有收到被告之書狀,且經詢問被告本人後其表示不會提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迄今既已逾期,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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