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日)上午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0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鄉○○路與光大寮路之交岔路口,經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23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並於警詢中供述犯罪行為,願受裁判,而其於同日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臺西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23公克,驗餘淨重0.1895公克)。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增訂之第35條之1第
1、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
22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第20條、第23條,均將原條文中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修正為「3年」,餘未修正,而依第2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為:「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第2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即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餘未變動。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仍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
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自得逕行提起公訴。查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本件其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係屬合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經警盤查,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中供述犯罪行為,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甚明,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能遵守戒命,不知警惕、戒除毒癮而再犯,顯未收矯治之效,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923公克,驗餘淨重
0.189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1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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