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木樹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所為105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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