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47號抗告人 李焜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弘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弘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不服,於同年8月30日委任 胡倉豪 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迄至同年9月8日仍未自行繳納裁判費,乃依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自抗告人委任胡倉豪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之105年
8月30日起,扣除同年9月3日、4日之例假日,算至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同年9月8日止,僅有6個完整之工作日,在抗告人於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尚難遽謂已賦予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動繳納裁判費之合理期間,又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19日收受原法院判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係至同年9月9日始屆滿,聲明上訴狀既已載明:「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及上訴費用容後補呈……」(見原法院卷證物袋),而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非不得考量訴訟勝敗可能、裁判費負擔等因素,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據以繳納裁判費,益難認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已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裁判費之充分期間。原法院不察,逕認抗告人意圖拖延訴訟,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