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洪國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秋如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於105年8月
2日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惟原判決係於105年7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之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三秀雅硯」社區管理人或受僱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已於105年7月2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略謂原判決與相對人起訴內容不同云云,無解於其上訴逾期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