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處,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經分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九號案,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但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