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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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逕為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計遭非法羈押共八百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二十五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0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一六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二十五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二十五日,共應准予賠償七萬五千元。
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至七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止,亦係遭非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一六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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