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廿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年六月廿六日起至一00年六月廿六日,自借款日起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十一點二五,自訂約日滿半年起改按當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拒繳利息,迄今仍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影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不爭執,伊是主債務人乙○○之朋友,伊也幫主務人付了二次利息錢,但最後還是無法清償。
丙、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影影本、放款帳卡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