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台中縣霧峰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國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一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X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陸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即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一二九之一八、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東側部分多年來即築有寬約二公尺田間小路及水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為處理南投水利會所申請事件而至該處鑑界,卻誤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第一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東側界址認為如附圖所示IJ點線,誤認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東側界址為HG點線,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聲請該管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仍持相同看法,如附圖所示斜線X、Y部分即遭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台中市辦事處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將前述部分納為同段第一二九之五七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內,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隨即簽結結案;被告遂據之在原告所有,卻遭誤登記為國有之如附圖所示斜線X、Y部分土地上,舖設興築水泥路面。
(二)嗣經原告迭次陳情,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界址複丈結果,亦認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指界址有誤,實際上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OP、MN點線,並通知大里地政事務所重新製作複丈成果圖。是被告於其上興築水泥路面之行為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被告拆除前述水泥路面而除去妨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暨台中縣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四份,及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所載面積,與地籍圖所載面積不相符合之部分,應以地籍圖之面積為準,因土地權狀所載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加以作成,不符時應以地籍圖為準,若有佔用才願意回復原狀,至於測量結果係於九二一地震後,可能因地震位移而影響測量結果。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一二九之一八、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二筆土地東側部分界址分別應為如附圖所示OP、MN點線,卻遭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誤認為如附圖所示IJ、HG點線,並誤予登錄同段第一二九之五七地號國有地範圍,被告竟據以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X、Y部分土地上,舖設興築水泥路面,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其上水泥路面,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等語。被告則以係根據地籍圖所載認屬國有土地範圍,才於其上舖設水泥路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九之一八、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東側係於八十四年間始經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台中辦事處辦理編訂登記有同段第一二九之五七地號國有土地,及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毗鄰之第一二九之五七地號土地間界址申請複丈,均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I
J、HG點線為界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二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其次,原告主張前述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且依該結果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與原土地登記簿面積所載不符一節,觀諸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之內容,亦說明此面積誤差確已超出法定容許公差,而依卷附台中縣政府函文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之記載,亦足見系爭土地與與毗鄰之第一二九之五七地號國有土地間界址是否應為IJ、HG實線,實有疑問;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為該測區之圖根點,然後以各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現況使用界位置,並計算各界指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然後依據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圖經界線,並與前向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鑑定圖結果,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OP、MN實線為前述界址所在,有該鑑定書暨鑑定圖一份在卷足憑,且該測量之鑑定結果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所為,但均依九二一震災後實地位置測量後套合地籍圖予以測定系爭經界線之位置,其測量成果符合相關作業要點規定,應可供參考之用,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文一份附卷供參,自堪認如附圖所示斜線X部分(即OPIJ間之範圍)及Y部分(即MNHG間之範圍),應分別為原告所有第一二九之一八、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因之,被告既自承有於如附圖所示斜線X、Y部分土地上舖設興築水泥路面之行為,自足以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訴請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第一二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X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陸公頃,及坐落同段第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即水泥路面剷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