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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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四日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拘提到案,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基礎;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或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三五八號函所檢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書一份可證,為其所憑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僅有施用安非他命(由本院另案審理),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之尿液有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書,係由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所出具。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公司檢驗尿液,約定僅作初步篩檢,且檢體保存期限為一個月,長昕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只要化學式結構相似的藥物,就會產生交叉反應,無法避免會有偽陽性,有長昕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長昕新字第八九○○一三號函在卷可憑。又行政院衛生署所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明文規定:⑴「初步檢驗」係指採用免疫學原理,以剔除呈陰性反應檢體之檢驗,其呈陰性之尿液檢體,即可判為陰性;⑵「確認檢驗」則指用於確定經初步檢驗結果疑似含有某特定藥物或代謝物之檢驗,亦即所有初步檢驗結果為陽性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所規定之濃度時,始認定該藥物之存在;⑶驗餘檢體應由委驗機構或指定之檢驗機構保存,其陰性尿液檢體可於檢驗報告送出兩週後銷毀;陽性尿液檢體則應保存於冷凍庫(低於攝氏零下二十度)十二個月。是「初步檢驗」之目的,應僅在剔除呈陰性反應之檢體,使這部分之檢體直接判定為陰性,不必再為確認檢驗,以免浪費物力進行無謂之確認檢驗,尚無法據「初步檢驗」呈陽應反應之報告,即判定該尿液檢體確有特定藥物之存在。是台灣台中看守所委託長昕公司檢驗尿液,只作初步篩檢,尚未完成行政院衛生署所定前揭認可基準之檢驗程序,且檢體保存期限僅一個月,均有違反上開規定。
(二)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查:僅依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其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是否即可認定該尿液檢體確實含有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據覆稱:⑴初步檢驗係作為篩選需作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其結果呈陰性者,即可判定為陰性;其結果呈陽性者,則尚需進一步作確認檢驗,始能判定是否為陽性;⑵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對於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體,均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者,方可判定為陽性;而地方衛生局對初步檢驗呈陽性者,則併用另一種不同原理之檢驗方法(如Toxi-Lab),結果亦呈陽性者,方可判定為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管檢字第八五八九六號函在卷可參,益見「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報告,尚無法作為判定該尿液檢體確有特定藥物存在之依據。
(三)依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經驗:⑴同一被告為警查獲,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尿液經長昕公司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惟衛生局之檢驗則呈陰性反應;⑵同一尿液檢體經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其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則判定為陰性,有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三份在卷可憑。足見初步檢驗之結果,確有呈現偽陽性之情事,自不能僅以初步檢驗之報告,即認定該尿液檢體確有特定藥物之存在。
(四)本件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將被告之尿液委託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長昕公司檢驗,其初步檢驗結果固呈陽性反應,惟依前開認可基準及函示之說明,尚需進一步作確認檢驗,始能判定是否為陽性,以確認檢驗結果之正確性。上開長昕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既僅作初步檢驗,未對該尿液檢體作進一步之確認檢驗,致未完成法定之檢驗程序,是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參以該尿液檢體,業已毀棄,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所太總字第○九一八號函在卷可憑,已不能另作確認檢驗。是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項之規定與說明,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