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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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如係因雙方對於契約標的範圍認知上之差距,致應付款項不明,屬民事上之糾葛,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訂約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此契約款項計算上之爭執致部分款項遲未給付即遽認其犯詐欺罪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其訂立承攬契約委託代建房屋,工程期間復要求追加工程及更換部分建材,自訴人均依約履行,並遵期交屋,然迄今被告仍拒絕支付上開追加工程及更換建材等費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委由自訴人興建房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業已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七萬七千元,已逾越雙方契約書所載之委建價款等語。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委建造價係每坪三萬六千元,委建坪數原為二百零二.七二坪,復追加五三.九一坪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自訴人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被告支付之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元,然表示其中二十萬八千七百元與工程款無關,有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委建估價合約單及票據清單等在卷可稽,總計依契約所載之工程款含上開追加坪數,應為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無論是否含二十萬八千七百元,顯已逾越合建工程款,且依自訴人所述雙方承攬期間,被告曾同時介紹自訴人多筆相鄰房屋之興建工程等語,再佐以工程進行中,被告所提出之追加或建材之更動等要求,亦均得自訴人之同意而進行該追加及更換等工程,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於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或要求追加、更換建材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雖自訴人指稱雙方之追加工程及更換建材等尚含騎樓地磚之興建、圍牆砌磚粉刷及樓梯扶手、大理石、反射玻璃、水電追加、基礎結構、落地鋁門、轉角圓形追加、電燈裝設及浴室、㕑房等地面磁磚之更換等計二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之追加工程款,連同上開契約工程款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尚餘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六十六元尚未給付等情,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上開工程僅部分如樓梯扶手係自費追加更換建材外,餘均屬每坪三萬六千元之委建造價款範圍,均已如數支付等語,惟參酌卷附雙方之代建房屋契約書及估價合約單,關於契約標的物即房屋建材之規格、品牌及內部管線、粉刷及配件等內容,雖有略列,然未一一詳列,顯見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認知上有差異,且依自訴人所述之工程款計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被告業已支付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苟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意思,自當拒絕支付各期票款,衡情當無繳納近乎九成餘之工程款後,始拒繳納餘款之必要,再者,被告既不否認與自訴人間有承攬契約,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依法就上開房屋亦有法定抵押權足供擔保,顯見本件僅係雙方就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認知上有差異,致被告就部分款項拒絕給付,尚難遽此即謂被告有詐欺之意思,是其拒絕支付部分款項要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