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房屋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同地段一一六地號之土地相鄰,因其土地與原告土地高低相差約一、五公尺餘,且與原告圍牆原留有約二公尺餘寬之空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回填土方時,無視二地高低相差之狀況,竟不事先做擋土牆,直接將土方填上該空隙,致原告之圍牆無法負荷土方之重量,倒塌大部分,位於闈牆旁之排水溝亦被土方覆蓋,致原告屋後之廢水無法排出,流入原告所有房屋地下室,積水達一層樓高,造成地下室內之發電機、消防幫浦、廢水馬達、污水馬達、升降機等浸於水中,全部損害,經由專業人員之估計如欲回復原狀,須(一)圍牆修繕、排水溝清除及抽水共約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二)電力系統設備、發電機設備、消防設備等共約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三)升降機約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元。
(二)按土地所有人開堀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回填土方,造成鄰地之原告工作物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張,現場照片數張,律師及收件回執各一件,工程估價單影本四張。並聲請本院赴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原告相鄰之土地其於八十八年初即租予第三人 曾煥彰 ,該土方填土非其所為,三、證據:提出公證書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曾煥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告之土地相鄰,因其土地與原告土地高低相差約一、五公尺餘,且與原告圍牆原留有約二公尺餘寬之空隙,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回填土方時,無視二地高低相差之狀況,竟不事先做擋土牆,直接將土方填上該空隙,致原告之圍牆無法負荷土方之重量,倒塌大部分,位於圍牆旁之排水溝亦被土方覆蓋,致原告屋之後之廢水無法排出,流入原告所有房屋地下室,積水達一層樓高,造成地下室內之發電機、消防幫浦、廢水馬達、污水馬達等浸於水中,全部損害共約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其所有與原告相鄰之土地,於八十八年初即出租於第三人曾煥彰,其未有填土方行為等詞置辯。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在相鄰土地上填土方,至其所有之圍牆及屋內物品被損害等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土地與原告之土也及房屋相鄰,有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一張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認為真正,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即將該土地出租於第三人曾煥彰(曾煥彰另以第三人 黃鈺蕊 之名義承租),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且證人曾煥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八十八年以三人名義向被告租用系爭不動產,系爭圍牆倒塌並非其填土所致,其填土時圍牆並沒有倒塌,是九二一地震時才倒塌等語,顯見本件原告所稱之填土方之行為係第三人曾煥彰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填土方係被告所為,其因該填土方致生有損害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清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