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比折算確定,於七十五年八月六日送監執行,於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經營廢棄物,竟基於經營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不知情之 張文雄 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00號土地,面積0.二0八九三二公頃,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甲○○租得前開土地後,先行整地後,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以前開土地供給不特定人棄置一般廢棄物,收費方式,則按載運車輛之噸位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甲○○再駕駛挖土機將不特定人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壓平之處理,或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並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前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壓平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隊人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雄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再以,被告向證人張文雄租用前開土地,其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達十年,且以其與張文雄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⒈款約定「本土地係供棄土場用地之用。」等語,則其有長期經營之意圖,矧被告係向前來前開土地棄置廢棄物之不特定人,按載運車輛之噸位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則被告有恃以之為生,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可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均應取得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僅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已。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中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⒈載明現場廢棄物依外觀分析屬一般廢棄物),且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不良素行,竟為一己之私,向他人租用土地供人置棄廢棄物,並予以壓平或燃燒方式處理,收取費用以牟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挖土機一台,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但尚難認為係其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