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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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九號、第三六六五號、第三九九六號、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摻雜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品性不良,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自綽號「發哥」之不詳姓名人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或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自綽號「發哥」之不詳姓名人處,以每包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前揭住處,先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五蘊茶行內,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為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雜海洛因之香煙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四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灣台中看守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中縣、市衛生局、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均影本)附卷可查,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將被告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八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三六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摻雜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已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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