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志峰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北屯市場內,先以右肩膀撞擊甲○○○,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將手伸進甲○○○裙袋內,竊取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二萬六千元,而欲伸出裙袋時,為甲○○○發現抓住其手,致錢掉落地上,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係先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以為人多相互推擠,再將手伸進被害人裙袋拿取現金,被害人發現時,被告已將錢拿至裙袋口等情,已經被害人供明,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意在使被害人分心,疏於注意裙袋內之現金,而便於下手行竊,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未發現,俟其拿取現金欲伸出裙袋時始發覺,故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