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羅春桃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羅春桃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羅春桃與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詎羅春桃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本息,尚有本金貳佰參拾伍萬元未繳,經原告屢向羅春桃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羅春桃有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利息,以後即未再繳納,其僅擔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就未擔保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春桃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羅春桃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羅春桃與被告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羅春桃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再繳本息,尚有本金貳佰參拾伍萬元未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票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就系爭借款,被告既為訴外人羅春桃之連帶保證人,羅春桃到期未為清償,被告就系爭羅春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辯稱其僅擔保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可免除擔保責任,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