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欠本金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甲○○提出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本件約定之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期未到,原告於期前請求無理,又原告所提之借據就本金及利息如何按月攤還未予載明,足證借款人尚未逾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期前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具狀抗辯,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如何攤還借據上並未載明,原告不得為期前清償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採年金式綜合分期一百八十期清償,而被告乙○○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計已依約給付八期本息,本金已清償參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未繳之一百七十二期分期款本金有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並審諸兩造所訂之借據,其特約條款第三條載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還約定本息,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息,經貴行(即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乙○○與其約定分期攤還,而未能如期清償,其期限利益業已喪失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甲○○具陳稱:原告之請求為期前求償,顯不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