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林場巷二一號住處,為阻止甲○○離家,而與甲○○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離家回來拿衣物,伊叫告訴人不要走,拉扯之間,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