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要求甲○○陪同其至台中港東亞貨櫃公司索取證人紅包乙事未果,心生不滿,竟手持寶特瓶裝汽油,在台中縣○○鎮○○路○○○號甲○○所開設之瑞興理髮廳門前,向甲○○恫稱如不陪同前往,將潑灑汽油燒房子,惟甲○○仍不應允,乙○○乃將汽油潑灑在該理髮廳門口,並揚言如不同行,即將點火,企圖以此方式,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制止,乙○○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要求甲○○陪同前往台中港東亞貨櫃公司索取證人紅包乙事未果,乃於前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甲○○所經營之理髮廳門口,企圖以此方式,脅迫甲○○同往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是要請我陪他一起到東亞貨櫃公司,要求證人之紅包,我不跟他去,他不高興,就拿汽油潑在我店門口,恐嚇說要放火,但沒有放火就走掉了」等語;證人 楊欣樺 證稱:「(被告)手拿礦泉水瓶裝汽油,跟屋主甲○○說,如果不和我去台中港,就要潑汽油燒房子」「他有說要點火,但沒有看見打火機」等語相符。是被告縱無點燃汽油之意思,然其因被害人不同意陪同前往索取證人紅包,即予以潑灑汽油,並揚言如不同行,即將點火,自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犯罪,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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