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陳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
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與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
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款161,199元迄未清償,其中138,665元為本金,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於94年6月30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於92年10月6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按年息19.929%計
算之利息,並需繳交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款56,151元未依約給付,屢催不理;又法商佳
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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