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健文
訴訟代理人  李彩金
被   告  盧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327
之2號1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
區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迄至101年3月止,共計7個月,積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7,000元,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開管
理費,惟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金額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大囍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組織章程
暨社區生活公約、增訂與修訂社區規約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被告確有
積欠原告管理費之事實,應堪信為真。然就被告積欠管理
費之期數,經查:
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管理費請求
權,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起至
100年10月止,共積欠8個月之管理費8,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以100年度竹北小
字第17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
求100年9、10月份之管理費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因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法律關係均
與前案同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
就該已確定部分之100年9、10月份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
利息再提起本訴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份至101年3月份,計5,000元
之管理費,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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