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孫永州
被 告 鄭維鵬
鄭秀枝
上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鄭維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鄭秀枝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維鵬於民國8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自91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息,
迄今尚欠206,49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然被告鄭維鵬
竟於97年2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五及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鄭秀枝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間
並無借款關係,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增加消極財產,是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
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鄭維鵬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起訴確認系
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鄭秀枝因此負有塗銷前開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抵
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鄭秀枝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
三、被告鄭維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秀枝則以:被告鄭維鵬是我堂哥的小
孩,因我堂嫂說他的兩個兒子即被告鄭維鵬及訴外人 鄭維宏
經濟狀況不佳,我就先簽發二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給訴外
人鄭維宏,因他們表示欲早日取得資金,故我另外又於97年
2月1日、97年2月5日各將50萬元匯入訴外人鄭維宏之帳戶
,為保障我的債權,故被告鄭維鵬於97年2月12日以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我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且我於100年12月20日又匯款30萬元予現照顧被告鄭維鵬之
子 鄭裕霖 之訴外人 鄭燕雪 ,以解決孩子的學費問題。是被告
間抵押權設定係為保障被告鄭秀枝之債權,並非虛偽,而非
故意為損害原告債權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維鵬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
告鄭秀枝虛偽設定抵押權,致妨害原告行使債權等情,既為
被告鄭秀枝所否認,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存在,足以
影響原告對被告鄭維鵬之債權得否行使。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
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次按民法第87條
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鄭維鵬於8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自91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206,498元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鄭維鵬竟於97年2月12日將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鄭秀枝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據原
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被告鄭維鵬之財
產所得清單為證,固堪信屬實。然被告鄭秀枝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支票二紙、100萬元匯款交易明細、30萬元匯款單為
證。而被告鄭秀枝匯款100萬元之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鄭維
宏,亦與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維
宏相同,足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此外,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鄭
秀枝前開所辯,應非子虛。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鄭秀枝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