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楊春美
被 告 莊婷鈺 原名 莊秋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主
管機關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消滅銀行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銀行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均由合
併後存續更名之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1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
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
款期限自91年9月27日起至92年9月27日止,並約定如無違
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原條件自動展期。兩造並於93年10
月5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9.335(本件逾期時之年息為百分之14
.105)計付,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攤還本息,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685元
及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爰依兩造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
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客戶繳款帳號民細及帳務資料、基準及基放
利率變動表、公會協商繳款明細、經濟部函、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