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潘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
0元(契約第4條),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8萬1905元(含本金17萬88
93元、未收利息301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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