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張明立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被 告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法院「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自有裁
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訴程序(最高
法院28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民
法第470條及第472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兩造間另因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8號案審理中,被告乃請求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待該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理。然據前揭說
明,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停止與否本院原即有自由裁量權,
且本院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兩
造全辯論意旨,已得判斷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是則關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裁定停止之必要
,被告前之聲請,難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3月28日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系爭房屋之剩餘貸款由原告繼續支付,所有權歸屬原
告所有,然同意被告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3年8月
1日止。嗣原告擬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遂於101年1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要求被告應於文到後
2個月內完成搬遷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爰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兩造當時簽訂之契約書(本院卷第8頁~第11頁,下稱系爭
契約書),固係使用制式的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製作
,然當時雙方約定之租金為「零元」,此與租賃契約之成立
必以支付租金為對價不一致。且使用借貸契約雖必為無償,
然解釋上亦得附有負擔,並非因使用他人之物而曾支付財物
者,其性質上即必屬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1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則兩造針對系爭房屋所簽訂之契約,本
意應為「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兩造先前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應不生離婚效
力,經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離婚暨剩餘財產分
配等訴訟,現由鈞院101年度婚字第118號事件另案審理中
,是關於本事件之審理,實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2、系爭房屋乃兩造婚後所購買,作為雙方共同之住所,被告並
曾分擔系爭房屋價款之支付,對於系爭房屋自有使用之權。
3、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契約,蓋兩
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7頁)時,被告考量夫妻多年
情誼,期簡化兩造間因離婚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先前墊
付系爭房屋價金、裝潢時購置家具之費用,以及原告父親積
欠被告20萬元債務,原告允諾承擔清償責任,故先行擬定6
年期(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寄給原告,期以得向原告請求之款項作為租用系爭
房屋之對價,並要求原告於簽名後寄還被告,並允諾原告之
欠款只須返還10萬元即可,惟原告擅自將系爭契約書上第2
條約定之租期更改為3年(即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8
月1日止)後,才將該契約書寄還被告;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固約定租金為零元,惟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可推知,
雙方均同意以債權充抵租金,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
其性質上要屬租賃契約,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何況離
婚協議書中約明:「女方(即原告)可隨時要求男方(即被
告)支付房屋之租金,租金之金額由女方訂定」,亦可推認
雙方有支付代價以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符合民法421條租
賃契約之要件,故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被告自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被告之請求實難謂有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
,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亦
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於95年7月12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
房屋,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
第44頁),另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上記事
欄所載,兩造係於94年10月22日結婚,揆諸前揭規定及不動
產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關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登記,兩造間有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復自承兩造間結婚時未為夫妻財產制之約定(見被告之答
辯㈠狀,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是則
即便被告或曾替原告支付部分系爭房屋之價金,然此無礙於
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婚後財產之認定,以及原告得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與被告訂定本件爭執之契約書。至於被告是否曾為
被告墊付系爭房屋價金及其他費用?其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何?事涉兩造離婚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應
留待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18號事件中認定。
2、原告主張其基於收回房屋自用之原因,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470條及472
條之規定,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其與原
告簽訂者係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為辯。經查:
①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使用借貸必係無
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
參照)。
②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利用市面上販售之空白房屋租賃契
約範本,於填具雙方約定之內容後訂立,雖該契約書第3條
約定租金之內容為零元,惟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
負擔系爭房屋承租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用。此外,
姑且不論兩造協議離婚之效力如何(按此亦應留待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118號事件中認定),兩造既曾於離書協議書(
本院卷第7頁)中第二點約定:「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歸女方(即原告)所有,房屋貸款由女方繼續支付,房
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皆由男方(即被告)負擔。『女方
可隨時要求男方支付房屋租金(租金金額由女方訂定,男方
不得異議)…」,堪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得隨時調整租金,並
得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調整後之租金,是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本質上非屬完全無償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屬租賃契約性質。因此於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屆滿前,或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經原告依系爭
契約書第14條約定為解約前,或原告依民法債編中租賃契約
之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依兩造簽定之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
③至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究為3年?亦或6年?兩造未
就此部分另為聲明主張或提起反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
院不作論斷。惟依契約之形式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間至
少至103年8月1日止,被告目前對於系爭房屋擁有使用收
益之權利,堪可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要屬可
採,原告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3、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