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詹鴻文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林春長
       黃肇基
       黃金色
       黃金源
       王正良
       王國治
       王金德
       王子洋
       王許信
      王 張蜜
       林國隆
       林國榮
       林寶貝
上列1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告  詹財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春長、黃肇基、黃金色、黃金源、王正良、王國治、王金
德、王子洋、王許信、詹財、 王張蜜 、林國隆、林國榮、林寶貝
等十四人應各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號五五九(
丙),面積六三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等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屬袋地,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86號判決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01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確
定在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乃係原告於91年4月8日向
訴外人 李麗華 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
2,847,300元,土地面積僅79.89平方公尺,而通行範圍高
達63.01平方公尺,僅餘16.88平方公尺狹長面積,原告損
失甚巨。
2、爰依法請求按原告實際購買之價額,及通行範圍佔系爭土地
總面積之比例計算通行土地之價額為2,245,692元(計算式
:2,847,300X63.01/79.89=2,245,692),再以此計算每
月金額為18,714元(計算式:224,569÷1/12=18,714),
再按被告等分別對553地號持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各應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
3、爰聲明:被告等14人應各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86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前地主在興建房屋時所特意分割,欲
供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小段553地號永久無償使用,在通行
20、30年後原告買受,蓄意加以圍堵,被告等人無奈才提起
袋地通行權之訴,而原告所有房地又位在系爭土地旁,對系
爭土地原地特意分割,欲供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之情形知之甚
詳,渠願意買受,且在前案訴訟中,又不請求償金,蓄意製
造訟累。
2、原告欲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自以不逾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本案,係位在密閉空間內之袋地
,且房屋殘破,道路狹窄,進出不便,原告請求償金應以申
報地價3%為限,原告之請求偏高,實不言可明。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有通行權存
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14人各應自100年
5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補償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重點厥為:
⑴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
由?
⑵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其等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
決准予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標號559(丙
)】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6號民
事判決為證,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應各自100
年5月12日起,應給付償金,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前地主在興建房屋時所特
意分割,欲供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小段553地號永久無償使
用長達20、30年,今該相鄰地使用之狀態無任何改變,原告
突主張要對被告等收取通行權償金,實無理由等語。則查:
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手雖同意被告
無償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然此亦僅係原告之前手與被告
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使用同意契約
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受該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償金乃係根據民法787
條第2項規定而來,並非以脫法行為之方式對被告主張給付
償金。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4、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且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參。
5、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建,目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與
中興路交會處約10公尺,迄今房屋殘破不堪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又參以目前被告除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外,其餘均四周為住家建物所阻擋,因此,勢必須永
久通行上開土地始得至公路,故原告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
應係永久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
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
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及被告通行
面積合計為63.01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0年5月12日起
,按月應給付原告之償金應為3,780元(計算式:7,200元
X63.01平方公尺X10%X1/12=3,7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訂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等按年所應給付原告之償金乃屬可分之債,
且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因此,依上開規定,
上開償金自應由被告按其所有持分之比例分擔。準此,被告
等應各自100年5月12日,按月應給付原告償金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6、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林春長等12人應各自100年5月1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號
559(丙),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補償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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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號共有人應負擔損害補償明細表│
├──┬─────┬────┬────────────┤
│編號│被告│持分│每月應負擔損害補償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
│1│林春長│6分之1│3119│
├──┼─────┼────┼────────────┤
│2│黃肇基│12分之1│1559│
├──┼─────┼────┼────────────┤
│3│黃金色│12分之1│1559│
├──┼─────┼────┼────────────┤
│4│黃金源│12分之1│1559│
├──┼─────┼────┼────────────┤
│5│王正良│45分之2│832│
├──┼─────┼────┼────────────┤
│6│王國治│9分之1│2079│
├──┼─────┼────┼────────────┤
│7│王金德│18分之1│1040│
├──┼─────┼────┼────────────┤
│8│王子洋│45分之1│416│
├──┼─────┼────┼────────────┤
│9│王許信│45分之1│832│
├──┼─────┼────┼────────────┤
│10│詹財│12分之1│1559│
├──┼─────┼────┼────────────┤
│11│王張蜜│18分之1│1040│
├──┼─────┼────┼────────────┤
│12│林國隆│30分之2│1248│
├──┼─────┼────┼────────────┤
│13│林國榮│30分之2│1248│
├──┼─────┼────┼────────────┤
│14│林寶貝│30分之1│624│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等應負擔補償金額明細表
┌──────────────────────────┐
│被告等應負擔補償金額明細表│
├──┬─────┬────┬────────────┤
│編號│被告│持分│每月應負擔損害補償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
│1│林春長│6分之1│630│
├──┼─────┼────┼────────────┤
│2│黃肇基│12分之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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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金色│12分之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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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金源│12分之1│315│
├──┼─────┼────┼────────────┤
│5│王正良│45分之2│168│
├──┼─────┼────┼────────────┤
│6│王國治│9分之1│420│
├──┼─────┼────┼────────────┤
│7│王金德│18分之1│210│
├──┼─────┼────┼────────────┤
│8│王子洋│45分之1│84│
├──┼─────┼────┼────────────┤
│9│王許信│45分之2│168│
├──┼─────┼────┼────────────┤
│10│詹財│12分之1│315│
├──┼─────┼────┼────────────┤
│11│王張蜜│18分之1│210│
├──┼─────┼────┼────────────┤
│12│林國隆│30分之2│252│
├──┼─────┼────┼────────────┤
│13│林國榮│30分之2│252│
├──┼─────┼────┼────────────┤
│14│林寶貝│30分之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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