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黃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9日及90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
方式消費,倘被告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依每筆消費帳款
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
項結清之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且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另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200元及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之逾期繳款
手續費。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5年4月3日止共
積欠法商佳信銀行33,870元及約定利息,法商佳信銀行業
於95年4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原告,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870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
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