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2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零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60,00
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9月13日止,利息則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5.91%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
條款、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