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紀端
被   告  紀金獅
       紀金豹
       蔡紀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俊成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紀金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紀金星於民國98年8月28日
去世,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然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協議分
割遺產,均未有結果,而被繼承人紀金星之遺產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現金債權及存款,並非不可分割,爰依法請求
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8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30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繼承人紀金星死亡後,既未以遺囑
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其遺產,即屬
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兄弟姐妹為第三順序繼承
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3款、第1141條前段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紀金星
既未婚、無子嗣,且父母及長姐均已死亡在前,是其法定繼
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兩造,四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而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存款及損害賠償之債
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紀金星之遺產應按每位
繼承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
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分割方法│
├──┼──────────────┼──────────────┤
││南投縣○○鎮○○段45之7地號│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
│1│土地所有權全部│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2│款新臺幣4,313元(含本金及利息││
││)││
├──┼──────────────┼──────────────┤
│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確│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定判決主文所載之金錢債權新臺││
││幣1,14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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