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梁政欽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梁政欽於民國99年9月20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
載 梁祐綾 (原告之子,年僅2歲)沿屏東縣○○鄉○○路東
往西方向直行時,適新南路在大興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以西
路段,路基因遭沖刷而流失,而由被告屏東縣政府委由訴外
人 劉國活 所經營之坤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災害搶救工程在上
揭新南路在大興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擺設水泥護欄,惟疏未
放置警告標誌及安裝夜間警示燈,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路過該施工路段時避煞不及,撞擊上揭水泥護欄,致當
時坐於駕駛後座之梁祐綾,受有顱底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
後死亡,原告受傷,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受損。被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原告拒絕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起訴後
與訴外人劉國活所經營之坤聖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對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訴外人 陳美華 女士收受和解金額新台幣捌
拾萬元之證明均無意見。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故, 嗣經 原告於101年3月
30日,與被告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劉國活所經營之坤聖營造
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約定:「一、經甲、乙雙方(甲方:坤
聖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國活。乙方:梁政欽、陳美華
)合意,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乙方
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損失賠償。...三、本和解書由陳
美華女士收受前項第一條和解金額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
方或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和其直接或間接業主及承包
商所屬人員等,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主張任何
民、刑事責任、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均告消滅。」等情。且訴
外人陳美華女士已經收受和解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依因和
解之內容,原告已不得再向甲方即坤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業主
即被告,要求賠償;原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拒絕賠
償理由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
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和解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
被告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劉國活所經營之坤聖營造有限公司
成立和解等情,提出和解書及訴外人陳美華女士收受和解金
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證明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8頁),自堪以認定。是以,因和解之內容業已使兩造
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故原告依前述
和解之內容,於訴外人陳美華收受和解金額新台幣捌拾萬元
後,不得再向甲方即坤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業主即被告要求賠
償;原告亦無從基於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本件既已成立和解,原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損害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
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