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峻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峻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部分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31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街○○號前,利用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竊取 王玉會 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P-815
8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玉會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追回上揭自小貨車(業由王玉會具領保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會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刑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
會治安,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已由王玉會領回,王玉會表示不願意追究,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