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明山
黃平榮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陽明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爬桿棒參支均沒收。
黃平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及爬桿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陽明山與黃平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陽明山提議竊取電纜線,黃平榮附議,2人遂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由陽明山駕駛牌照號碼WS-5612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陽明山之姊姊 陽秀瑩 )搭載黃平榮,陽明山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1支及自製之爬桿棒3支(以噴農藥之管子套上水管、包起紅色膠帶做成),開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口後,陽明山先將自小客貨車停放在附近之自行車車道堤防邊(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利吉觀景台牌子後方10公尺處),由陽明山攜帶上開工具下車,以上開爬桿棒插入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合我意檳榔攤」前電線桿(電箱編號00000000)上之小洞作為支撐,獨自爬上電線桿,再以其攜帶之上開破壞剪1支剪斷電纜線,黃平榮則留在車上準備開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陽明山正剪斷電纜線,而欲爬下該電線桿撿拾時,適「合我意檳榔攤」老闆 陳宗饒 開車到達「合我意檳榔攤」,發現陽明山與黃平榮正在偷剪電纜線而下車查看,陽明山知其已遭人發現而爬下該電線桿後,與黃平榮分頭逃匿,將已剪斷而尚未持有支配之電纜線遺留在現場,致竊盜未能得逞。陳宗饒則於記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警員於到達現場後,扣得陽明山所有遺留於現場、用以攀爬前開電線桿之爬桿棒3支。嗣於100年1月15日上午9、10時許,陽明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新雄汽車保養廠修理該車之離合器片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經陽明山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用以剪斷前揭電纜線之破壞剪1支,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陽明山、黃平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陽明山、黃平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陳宗饒、羅新雄(新雄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被告2人使用之牌照號碼WS-5612號自小客貨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爬桿棒3支。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陽明山、黃平榮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陽明山、黃平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涉之本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容並未有所變動,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因此,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2人之情形。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陽明山、黃平榮攜至竊盜地點之破壞剪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見警卷第29頁上方照片),倘持以抵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屬兇器無疑。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陽明山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雖已將該電纜線剪斷而掉落該處(見警卷第26頁),然被告2人均尚未對該電纜線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即為人發現而迅速逃逸。因此,被告2人尚未對該等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電纜線,但並未將上開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應未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應予補充。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陽明山、黃平榮均正值盛壯之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利益,反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竊盜之分工方式、動機、目的、手段,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陽明山為國中畢業,務農,父母均健在,已婚,育有2子;被告黃平榮為國中畢業,打雜工為業,父歿母健在,離婚,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黃平榮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案角色處於被動地位,並非主動倡議者,亦非實際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者,本院經直接審理後,認其對於本案犯罪行為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爬桿棒3支,為被告陽明山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