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日│101年1月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2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23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2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101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7月24日│├───┴───┼─────────────┼─────────────┤│備註│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243│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777│││號(已執行完畢)│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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