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 洪俊雄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何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7月6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來臺後卻經常外出不返家,竟有約2、3個月才回家一次,原告均無法得知被告所處之地,於98年10月3日被告更因從事兩岸婚姻仲介事務遭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認定為非法打工,被告因而遭強制遣返中國,至此兩造即未曾再見面及同居已逾2年之久,經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由鈞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未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陳彥菘 到庭具結證稱:我經常去原告家,被告都沒有在家,被告在很久以前就被遣送回大陸,我最近也有去原告家,但都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案卷查核無訛。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8年10月3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83311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依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26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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